網際網路下的記得與不記得:隱私權與被遺忘權

8月 08,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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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電腦、網路等科技日益發展,再加上近年來大數據、物聯網等熱門話題延燒,大家開始享受只要坐在電腦前、動動手指,無論工作、學習、購物都可以有效率的完成。然而我們心知肚明,魚與熊掌不可兼得,當我們享受便利的同時,每個人的一舉一動就有可能被科技設備記載得一清二楚,為了維護自身利益,是每個人都有必要了解並重申自己的隱私權益。

        在我國,最高法源憲法並沒有明文規範隱私權於法條中,但就釋憲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即明白承認隱私權受憲法所保障,「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又更近一步於釋字603號解釋,認為隱私權可分為「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部分。所謂空間隱私,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謂私密隱私,係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若我們參考美國對於隱私權的第三方原則(third party doctrine),當秘密訊息持有人,自主性揭露予第三方,則該訊息不受第四修正案之保護。但在數位時代,每個人每天從事一般性事務都需要揭露許多資訊,如果依照傳統第三方原則的見解,則隱私權保障將形同虛設。

        因此若資料僅向特定幾人揭露,例如人們揭露電話號碼或傳遞訊息給電信業者,或將網頁地址與電子郵件地址傳遞給網路服務業者,或是因向網路店商購買書籍、雜貨而提供各種訊息,當事人不應該僅僅因為有限原因揭露給若干屬於大眾媒體,就破壞資訊其私密性,這些自主性揭露資訊仍應屬於第四修正案保護範圍,即限縮了第三方原則。

        除了上述的隱私權因時空變遷而有不同發展,在2010年後被大量討論的是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被遺忘權係指人們有權利要求移除有關自己不正確的,過時的,不完整,的個人資訊搜尋連結。在2014年即有一個實際案例,是有關歐盟法院在一件隱私權訴訟中判決Google 敗訴,認定當事人有權要求Google刪除與其多年前債務紀錄相關報導的搜尋連結。

        歐盟法院表示,歐盟法令旨在保障個人的基本隱私權利,除了在收集利用之時,應謹守一定規範外,當事人也應該擁有「被遺忘的權利」(right to be forgotten)。亦即,若非依據法律規定必須保存的個人身分資訊搜尋結果時,該當事人可向搜尋引擎公司要求刪除搜尋結果的連結。歐盟判決指出,這項判決結果將適用於所有歐盟國家。

        相關案例在我國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出來以後也引發熱烈討論,只是礙於個資法尚未修法納入被遺忘權之規定,結論大都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的程序問題而被駁回,法院並未做實體審理。其實歐盟對Google的判決不僅對所有搜尋引擎公司產生了莫大的影響,也引起個人隱私權與言論及資訊自由的保護之間,相互衝突與矛盾的討論。當然被遺忘權與人們知的權利為兩相衝突權利,但筆者以為就如同我們願意為了便利生活犧牲部分隱私權,但有關權利並非無限擴張,而是在兩相權利間衡量罷了。

文:陳亭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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